一、省级产业发展资金有关情况
2018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省级产业发展资金安排使用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103号),明确省级产业发展资金涉及21项资金,分布在省发改委、省工信厅、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等8个省直部门。省级产业发展资金由资金主管部门确定支持方向,组织项目申报,制定资金使用方案。在资金使用安排上紧扣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部署,践行新发展理念,聚焦高质量发展,认真落实转型升级、创新驱动、协同融合、乡村振兴、生态治理等有关规划、行动计划,突出重点,择优扶持,推动传统产业提质增效和新兴产业跨越发展。
二、省级政府股权引导基金有关情况
2014年省政府印发《省级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实施方案》(冀政函〔2014〕153号),启动基金设立工作,发挥财政资金撬动引导作用,促进我省重点产业加快发展。截至2018年6月底,省政府共出资84亿元,陆续设立了23支引导基金,分布在省发改委、省工信厅、省商务厅等12个部门管理。根据冀政函〔2014〕153号文件规定,省级引导基金实行“省级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领导小组(省财政厅下设办公室)决策指导、省直相关部门具体运作管理”模式。省直有关部门是引导基金的运作管理主体,具体负责各自分管基金的管理、运作和推动事务。
三、财政支持民营经济政策有关情况
(一)鼓励企业资产证券化。2016年出台《河北省资产证券化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冀财金[2016]27号),对符合条件的成功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企业,按不超过发行金额1‰的比例予以奖励;对成功发行我省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承销机构,按奖励年度累计发行金额排名,对前五名的机构,按照奖励年度内,单笔最大发行金额对应企业获得奖励金额的50%给予奖励。
(二)引导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省内企业和项目。2016年出台了《河北省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冀财金[2016]44号),对在我省中小企业持有股权超过6个月,直接投资额达到3000万元(含)以上的股权投资基金(除投资于房地产业外),由省级财政按不超过其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最高限额2000万元。
(三)支持首台套技术装备生产。2015年我省出台《河北省财政保险合作支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生产企业实施办法》(冀财金[2015]29号),省级财政设立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偿专项资金,引导保险公司设立综合险种,鼓励生产企业积极投保,对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投保经保监会备案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省级财政将按不高于3%的费率上限及实际投保年度保费的80%给予补贴。
(四)鼓励我省银行保险业金融机构创新产品。2016年出台《银行保险业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奖励办法》(冀办发[2016]54号),对银行投放到企业(农户)用于生产的创新信贷产品(金融机构为适应市场需求开发和推广,用于企业(农户)生产经营、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化建设等信贷、类信贷产品;保险公司运用制度设计、技术开发、服务拓展等方式开发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保险产品,房地产项目除外),省级财政按不超过季度平均贷款余额3‰的标准给予直接奖励;对保险公司支持企业(农户)生产的创新产品,省级财政按不超过年度保费收入8%的标准给予直接奖励。
(五)推广“政银保”模式,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小微、涉农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资金投放。2015年以来,我省陆续出台了《河北省财政银行保险合作支持小微企业和农业企业实施办法》(冀财金[2015]30号)、《河北省加快推广开展“政银保”融资工作的若干措施》(冀办发[2016]54号附件6)、《在10个深度贫困县直接开展“政银保”工作方案》(冀财金[2017]38号),省级财政出资设立省级财政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对设区市、县(市、区)财政的奖补。对市、县(市)级财政设立“风险补偿资金”开展“政银保”融资工作,省财政给予市级财政一次性奖励300万元,给予县(市)财政一次性奖励150万元。对市、县(市)设立风险补偿资金开展“政银保”融资工作的贴息、保费补贴、风险补偿支出,省财政每年按其支出的总额30%给予奖补。
(六)发挥税费政策引导和调节作用,优化营商环境。落实各项税收优惠和减税政策,扎实推进减税政策落地,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改制重组和资源整合,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全省经济转型升级。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2018年年初取消了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项目,实现了省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零”目标。2018年4月和9月发布了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具体可在省财政厅官方网站查阅。结合实际情况动态调整目录清单,凡清单之外项目一律不得收费。国家规定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有关标准下限执行。
(七)实施飞地政策。支持内陆钢铁、石化、重型装备制造等重化工企业向曹妃甸区、渤海新区等沿海重点区域转移。对跨地区转移项目,由投资主体所在地政府与项目承接地政府共同研究制定税收分享办法,对转移企业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市县级分享部分,以迁出前一年为基期年,除基数部分留投资主体所在地外,以后年度相关税收增量由投资主体所在地与项目承接地按一定比例分享,具体分享方式、比例和期限可参照《省内跨行政区域“飞地”项目税收收入分享办法》(冀财预〔2016〕107号),由双方政府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