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城乡规划条例出台 老旧小区改造禁增加面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行政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做出许可以及应当许可而不予许可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的,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以及不履行配合查处职责的; (五)未及时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致使违法建设扩大的; (六)对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或擅自改变规划核定用途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进行房屋登记,或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的; (七)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组织违反有关规定,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土地及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六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违反城乡规划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按期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土地使用权人或管理人拒不提供违法建设单位或参与违法建设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或管理人一并进行处罚。 对发生在公共用地上无法确定责任人的违法建筑,应当通过在该建设工程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接受处理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二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按期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移位,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轨道交通设施、文物保护范围用地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擅自移位、加高、加宽、加长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未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 (三)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要性内容的。 第六十三条因拆除违法建筑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确实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市、县(市)、区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可以同时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管理部门,以上单位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执法部门的停工通知停止对违法建设的水电气服务。建设单位和个人仍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在停止违法建设决定期满后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实施强制停工和强制拆除,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带离现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的相应服务。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设的,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财物;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违法建设的开发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令其停工、限期自行拆除决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可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三年内在本市参与土地出让受让的资格。 对拒不停工的施工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二年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的资格。 情节严重的,由资质管理机关或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采取查封现场、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外观、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产权人或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采取查封现场、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公示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公示内容予以公告。 第七十条在规划审批、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受理相应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件二年;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资质管理机关或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设计单位为未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提供设计方案,或违反规划条件、有关技术规定出具设计方案的; (二)不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违反城乡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测、设计成果的。 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井陉矿区的城乡规划管理适用本条例对市辖县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都市区,是指石家庄市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的全部行政区域范围,不包括井陉矿区。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构)筑物的单体。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关键词:城乡,规划,建设,部门,石家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