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者6万元卖了房号 交房时却反悔
张某丈夫的单位团购房,李某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丈夫的房号,并支付预付款15万元,后又支付购房款60万元。但到房子封顶时,张某的丈夫不幸去世,张某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李某将张某告上了法庭。日前,石家庄市中院作出裁决:张某应协助李某办理过户手续。 2008年,张某丈夫单位要团购某楼房,张某无意购买,而同事李某正想购买新房,后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支付转让费6万元,张某及其丈夫配合李某办理过户事宜。李某当场支付转让费6万元。之后,李某给付张某先行支付的预付款15万元,又先后四次以张某丈夫的名义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60万元。2011年5月,房屋即将封顶,开发商要求购房人办理相关手续,但当时张某的丈夫身患重病,张某表示待丈夫身体康复后再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底,开发商一再催促办理过户,而此时张某丈夫刚刚去世,李某就又等了三个月。之后要求张某配合办理过户,但张某称双方所签订协议是无效的,拒绝为李某办理过户。为此,李某将张某起诉至桥东区法院,要求张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开庭审理后,主审法官多次进行调解未果。于是桥东区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双方所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权利系非财产性利益,在法律法规未禁止,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具有约束双方行为的效力。该《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权利系张某之夫单位职工集资购买房屋的一种资格,有一定的优惠待遇,该待遇系张某之夫生前因其身份而形成的一种非财产权益,且张某作为其夫的代理人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购协议书》,证实张某在与李某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时具备处分该非财产权益的权利。张某称其无权利处分其夫名下财产,但自2008年起至2011年期间,李某共计四次交纳了购房款60万,对于这一重大民事行为,张某之夫作为签订预购协议的相对人,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张某与李某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的默认。该《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非财产性利益,不属于可分割及继承的范畴。故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所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给予了认定。李某依该协议约定依法取得张某作为其夫代理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购协议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人资格。而对于张某所称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系禁止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进行房屋转让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适用本案双方对购房资格进行转让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李某享有并承担张某与开发公司所签订《商品房预购协议书》所涉及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张某应予协助李某办理过户手续。 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后石家庄市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关键词:卖房,交房,团购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