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出台
第四十五条 【应急预案法律责任】国土资源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事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预警信息,实施应对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截留、挪用国土治理资金法律责任】截留、挪用国土治理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责任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整治和修复责任人拒不整治和修复或者不具有整治和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或者指定具有整治和修复能力的机构代为整治和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整治和修复责任人不按照整治和修复实施方案进行治理,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可以并处破坏加重部分整治和修复资金一倍到二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损害治理人权益法律责任】未经整治和修复单位和个人同意,在他人的整治和修复范围内从事整治和修复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山】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不合理开垦、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水】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林】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草】违反本条例规定,采挖植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田】违反本条例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耕地严重损害的,按照耕地受损面积,处以每亩十万到三十万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四条 【湖】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亩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采砂、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海】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洋生态红线区内围海、填海、挖沙、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海洋生态红线区内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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