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土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出台
第三十二条 【水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超定额累计加价制度,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用水总量。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监管和保护,防止水体污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 【林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生态保护红线,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或者破坏林地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生态公益林规模,落实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建立河流下游补偿上游等多元化森林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四条 【草的治理】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草原实施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整治和修复。 鼓励在条件适宜的草原区扩大退牧还草范围;在退化草场实施围栏封育、补播改良;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施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禁止采挖植物和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五条 【田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 耕地使用权人应当安全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入农田,防止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第三十六条 【湖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湿地采取退耕还湿、生态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扩大湿地面积;对污染湿地进行综合治理,防治水质恶化,恢复湿地生物多样性。 禁止擅自占用、开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禁止在湿地内擅自采砂、取土;禁止向湿地违法排污。 第三十七条 【海的治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严格的海洋生态红线管理制度,禁止在海洋生态红线区内进行围海、填海、挖沙、采石、新建排污口等活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人工湿地建设、上游综合治理、河口清淤清障等工作,修复受损的重要入海河口海域生态环境。 应当合理布局养殖空间,控制养殖密度,恢复海洋生物种群多样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国土治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国土治理专项执法检查或者提出询问和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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