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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立遗嘱房产赠长子 其他子女是否有继承权?

来源: 广州日报 作者: 2017-07-05 09:2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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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顺德一位吴姓老人生前立下遗嘱,提出自己百年之后名下的房产“谁居住就归谁所有”。老人过世后,一直居住在其中一套房产内的长子吴某1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将遗嘱中涉及的该套房屋判归自己继承并所有。记者日前从顺德区法院公布的判决结果中看到,法院认定老人的遗嘱“依法成立”,但仍判决吴某1需折价补偿部分钱款给自己其中一位妹妹。那么,为何房产分配不能完全按照遗嘱执行呢?

  遗嘱:

   “房屋谁居住一切归谁所有”

  原告吴某1向法庭介绍,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的房屋登记在其父亲吴某名下。吴某于2011年10月16日立下遗嘱,指定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

  据了解,吴某于2011年12月5日去世,其与黄某某(已先于吴某去世)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吴某1、次子吴某2及女儿吴某3、吴某4。(均为化名)

  在吴某生前所立遗嘱中说明,吴某名下有两份房产,其中旧屋为次子吴某2居住,涉案的新屋为长子吴某1参建并居住,经吴某、长子吴某1、次子吴某2三父子协商,三方面各自同意没有意见。为了以后房产归谁所有问题,吴某在遗嘱中先特定安排,“房屋谁居住一切就归谁所有,谁也不能争夺他人财产,不能提出两份房产大小补偿,包括以后拆迁各自不能有意见及经济冲突。”

  对女儿吴某3、吴某4,遗嘱中提到:“以甲方吴某名补偿吴某3壹万元、吴某4壹万元”。这份遗嘱显示,吴某3、吴某4已收到该补偿款,并在遗嘱下方的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另外,遗嘱还特别说明是在吴某“意志清醒下”所立。

  在这起案件庭审中,被告吴某3未到庭,被告吴某2和吴某4均表示,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同意涉案房产由原告吴某1继承并归吴某1所有。

  法院

  遗嘱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顺德法院表示,经审查作为证据的遗嘱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同时,法院还认定了如下事实:吴某与黄某某婚后共同生育了四名子女,分别是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黄某某于1997年10月20日死亡,吴某于2011年12月5日死亡,黄某某、吴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黄某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协议。在吴某所立《遗嘱》中,吴某、原告吴某1及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等人均在《遗嘱》中签名确认。

  法院还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的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套内建筑面积101.45平方米。“上述房产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吴某1居住使用,吴某死后未进行实际分割。”并且被告吴某2、吴某4当庭明确表示对位于该处房屋中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继承后赠予原告吴某1。

  另外,根据原告委托佛山市博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涉案房产的评估市场价值为60000元。

  记者注意到,在这起遗产继承案件中,虽然涉案房产登记在吴某名下,但他所能分配的房产并非房产的全部份额。顺德法院表示,本案讼争的房产为吴某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某先于吴某去世,其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涉案房屋中黄某某所享有的1/2份额应作为黄某某的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在黄某某去世时,黄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过世,黄某某与吴某生前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因此,在黄某某死亡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分别为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

  原告按讼争房产1/10

  折价补偿吴某3

  顺德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吴某生前立下自书遗嘱,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涉案房屋。吴某的自书遗嘱所立程序及表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自书遗嘱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吴某现已离世,原告吴某1作为吴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据吴某生前所立遗嘱主张继承涉案房产中吴某所占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吴某2、吴某4自愿将其应继承的涉案房屋房产份额赠予原告吴某1,上述陈述为被告吴某2、吴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也予以准许。综上,上述涉案房产中,原告吴某1占9/10,被告吴某3占1/10。

  因为原告吴某1主张涉案房屋份额归其所有,由其折价补偿给被告吴某3,且被告吴某2、吴某4份额同意归原告所有。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原告在涉案房产中所占份额较多,从有利于当事人生活便利、生活习惯等情况考虑,涉案房产归原告吴某1所有较为适宜,但应按被告吴某3应继承份额予以折价补偿,即原告应当按照涉案房产价值60000元的1/10折价补偿被告吴某3金额6000元。

关键词:遗嘱,房产,继承权

责任编辑:张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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