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实施细则发布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 并轨运行实施细则(试行)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21日 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四部门《关于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省建保〔2013〕5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理顺建管体制的实施意见》(石政办发〔2013〕2号)及有关政策法规,吸取外地先进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将现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统称为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由政府租赁社会闲置住房等多种方式筹集,企事业单位建设的符合相关标准的职工公寓、人才公寓及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房等房源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 本细则并轨、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均指政府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的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职工公寓、人才公寓及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房以及单位自行建设面向单位人员出租的纳入保障性住房范畴的房源不得出售。 第三条按照“计划分别上报、资金统筹使用、项目统一建设、房屋统一配租、租金梯度补助、运营统一管理”的原则并轨运行。 (一)“计划分别上报”是指涉及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上级下达的建设计划分别确定项目上报,按照项目类别分别申请补助资金和土地供应。 (二)“资金统筹使用”是指除有相关文件明确规定外,其它上级划拨的补助资金、规定渠道提取资金、保障房融资贷款及其他各种保障性住房资金按项目打捆统筹使用。 (三)“项目统一建设”是指项目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按照计划建设总套数统一建设,套型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为主,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60至90平方米的套型住房要控制在总量的三分之一以内,实现户型多样化,满足不同保障家庭的居住需要。 (四)“房屋统一配租”是指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受理申请。保障对象资格确定后,根据不同保障群体情况,实行分类轮候分配。轮候顺序按照先满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需求,再对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大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进行配租。保障对象根据自身对区位、租金承受能力、生活环境等条件的要求,自愿申请,统一配租。 (五)“租金梯度补助”是指对实物配租的租赁型保障房实行“租补分离”,统一按公布的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政府根据保障对象不同,分类型梯度进行补贴,实现不同类型保障家庭的租金差别。 市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依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性住房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状况、租住户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市场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补贴标准分为三个档次:A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保障对象,保障面积之内100%补贴,保障面积之外80%补贴;B类:收入在低保标准和0.8倍可支配收入之间的保障对象,保障面积之内90%补贴,保障面积之外不予补贴;C类:中低收入城镇居民、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给予租住面积30%补贴(中低收入标准根据保障房供应量、城镇居民住房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租住保障房大于90平方米的,90平方米以上部分不予补贴。 (六)“运营统一管理”是指保障性住房小区可以聘请社会物业公司,也可以组建专业化的国有独资保障房建设运营管理公司,统一对保障性住房租赁经营、物业管理及房屋维修等日常管理;可在居委会组织下由承租人参与物业管理、自我服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物业服务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 第四条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保障房并轨的组织领导工作;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全市保障房并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各县(市)、区负责本辖区保障房并轨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保障性住房的申请 第五条凡是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均可向当地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部门提出住房保障申请。住房保障实行常态化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困难程度、申请类型及相关需求提供相应住房保障。 第六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申请程序及所需资料仍执行《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石政发〔2010〕29号)文件规定。 第七条降低保障准入门槛,扩大保障范围。城镇居民申请住房保障扩大到中低收入家庭,取消户籍年限限制,单身申请人须年满法定结婚年龄;新就业大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不受收入、户籍限制,取消外来务工人员社保缴纳年限限制条件,其余条件仍执行《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石政发〔2011〕9号)文件规定。 第八条新就业大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资料准备齐全后,可由单位统一向注册地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也可由申请人自行申报。新就业大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资料:身份证、居住证(户口簿、住单位集体宿舍的由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在申请地工作的材料(外来务工人员须满一年以上)。证明材料包括: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同时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所在地居委会或市场出具的经营证明、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提供社保缴纳证明等。 第三章保障家庭类型的转化 第九条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因经济状况、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因素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来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其他类型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申请保障类型转化,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由原住房保障类型转化为其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类型。保障类型转化只涉及补贴标准的变化,其租住的保障房不变。 第十条保障性住房转化程序 申请: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简称申请人)向街道办事处受理部门提出转化申请,经其核实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只有在年度复核时,才可提出转化,但因举报或有关部门查实的除外; 审批: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提供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经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其申请; 合同变更:保障对象依据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准结果与租金收取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房租及补贴:租金标准仍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补贴按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准的新的保障类型标准执行。 第四章保障性住房的出售 第十一条根据保障房建设进度、房源供应量等情况,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年度售房计划,本着承租人自愿申请购买所承租保障房的原则,将部分已配租到户并租住满三年的保障性住房出售给具有本地城镇户籍的承租人。政府投资、主导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出售比例不得超过其数量的三分之一(包括增量和存量)。 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的出售程序 申请: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保障家庭,由保障申请人(以下简称购房人),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住房租赁诚信证明》(由保障性住房管理公司开具)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委托代理的,需提供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 初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对购房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家庭,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复审: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向审核通过的家庭发放《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准购证》; 购买:购房人或代理人,凭《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准购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考虑保障性住房所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状况、土地性质、建造成本及保障家庭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购买保障房时,可一次性付款也可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含按揭)的,给予5%的一次性付款优惠;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不低于总房款的40%,以后每年付款不得低于总房款的15%。 第十四条出售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载明出售价格、购买方式、转让(交易)限制条件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承租人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因其条件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而被取消保障资格的,退还其预付房款(不计利息),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收回住房,按照配租程序进行再次分配。对未取得保障房全部产权的购房人的住房情况实行定期复核制度。承租人居住期间按其已付款占总房款的比例免收相应部分租金,减发其已付款占总房款比例折算面积的租赁补贴。 第十六条购房家庭付清房款后,购买人取得所购保障房全部产权,市住房保障部门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上应当注记:保障性住房、土地性质划拨(出让)。保障性住房出售产权后,该套住房及承租人均退出城镇住房保障序列。 第十七条承租人租住满5年且取得保障房全部产权后可转让(交易)。如果该住房土地为划拨的,在转让(交易)时,按照转让(交易)价格的1%比例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五章保障性住房的退出 第十八条未购买或未取得保障房全部产权的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取消其保障资格: (一)未按规定时间入住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六)利用租住的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已购买或拥有其他住房的; (八)其他违反住房保障政策的行为。 第十九条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退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由市、区两级住房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在购买其他商品住房时,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应要求其先办理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续。申请人持市住房保障部门开具的保障性住房退出证明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方可为其办理其他商品住房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保障家庭的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如发现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骗取住房保障资格的,一经查实,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住房,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自退出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售房款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购买、改建、租赁、维修及偿还本息等,严禁挪作他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购房人或其家庭成员(自然家庭)因购买其他住房或因受赠、继承等方式拥有其他住房的,30日内可向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并退出其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已经购买部分产权的,退回已付房款;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的,收回住房,退还其已付房款,终身不再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四条住房保障工作人员有权对保障家庭情况及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入户巡查,保障家庭须配合调查。 第二十五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可按本细则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此前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
关键词:石家庄,保障性住房 |